发布时间:2017-08-01
信息来源:本站发布
案 由:股份回购协议纠纷
案例介绍:
“某煤电公司”系股份公司,自然人薛某与案外人“某创投公司”持有“某煤电公司”400万股股份。2012年3月,薛某、“某创投公司”与“某基金”签订《股权转让合同》,薛某、“某创投公司”将其持有的400万股“某煤电公司”股份以总价5600万转让给“某基金”。同时,薛某、“某房地产公司”(薛某系“某创投公司”、 “某房地产公司”的法定代表人)与“某基金”签订《股权回购协议》,约定若“某煤电公司”无法在2年内上市,则薛某、“某房地产公司”需要回购该部分股份,并且回购价格必须保证“某基金”每年获得25%的年化收益。
同月,“某基金”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费,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,成为“某煤电公司”的股东。2年后,“某煤电公司”未能成功上市,故“某基金”要求薛某、“某房地产公司”回购股份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,引起本案的仲裁,“某基金”请求裁决薛某、“某房地产公司”回购股份,并按年化25%支付自2012年3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指的收益及由逾期回购所产生的违约金。
代理人接受被申请人薛某、“某房地产公司”的委托,出庭参与仲裁。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整合及分析,针对《回购协议》的法律效力、固定年化收益的法律效力、年化收益计算期间的认定、持股期间所获分红的法律性质等着手,最终为被申请人减少近三分之一的回购款,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案例评析:
自最高院的“海富案”后,对赌条款纠纷逐渐映入大家的眼前。本案中,代理人总结如下几点法律观点。
一、对赌协议效力的法律认定
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条款,旨在对企业的投资方和控股股东(管理层股东)对目标企业的估值预期进行调整,以达到保护投对公司经营运作、资产处置缺少控制的投资方,或双向激励投资方、控股股东(管理层股东)达到某种利于企业增值的经营目标。由此可见,一般对赌条款是为了保护投资方、制约经营方。在本案中,薛小云、“家景房地产”并非“山东丰源煤电“的控股股东,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控制力,缺少上述目的。虽然最终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回购条款无效的观点,但这仍然应当成为类似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法律争议点。
二、持股期间的收益应当从约定的回购年化收益中予以扣除
从投资市场实践看,投资人的投资收益通常指因投资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收益,应当包括投资持股期间获得的全部现金分红、股票分红及退出时实现的现金收益。代理律师通过对“某煤电公司”的尽职调查,查知“某丰源煤电公司”曾在“某基金”持股期间进行分红,该分红应当视为“某基金”进行股权投资期间已经获得收益,应当从回购年化收益中予以扣除。该观点最终也被仲裁庭采纳。
三、年化收益期间应当仅包含双方所约定的对赌期间
在对赌协议纠纷中,往往双方所约定的对赌期间届满日并非双方实际股权回购日。从法律性质上,股权回购年化收益期间应当仅包括对赌期间。对赌期间届满后,若负有回购义务的一方未及时进行回购,回购的年化收益期间并不延长,而是应当由负有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这也就要求协议订立时,投资方要对回购方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,否则将丧失该部分利益。
综上,股权回购协议纠纷是目前商事诉讼领域较为前沿的案件。虽然已经形成了相关判例,但其中的法律关系、法律后果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。